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毛志源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覓得合適工作,並無收入,經濟困窘,無多餘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尚有諸多證據未盡詳查,聲請人仍有勝訴之可能,且聲請人於原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以勞工訴訟扶助專案通過法律扶助,該專
案之扶助範圍僅包括律師酬金之給付,不包括代繳或墊付裁判費用。嗣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該會以聲請人逾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其個人資產達新臺幣(下同)3,297,240元,其中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其具備可變現性質,聲請人得為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或辦理保單質借,經計算後,聲請人之保單及名下房地、存款,其價值已超過300萬元,逾勞動部可處分資產上限300萬元之標準為由,駁回聲請人法律扶助之聲請確定等節,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8年11月13日抾扶高分玲字第108DU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107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會高雄基金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補正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遠雄人壽批註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覆議審查表、法扶基金會申請人(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7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9頁)。故聲請人雖於原審經核准律師酬金之給付,惟其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既遭駁回,本件即應由聲請人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未覓得合適工作,並無收入等語,惟此尚
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上開卷附資料所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況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033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資產、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動,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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