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張慶成
林天生 林天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訴人 詹淑美 即 施進清 之繼承人
施成俊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施德勝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施欽水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施金玉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大鈞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鈺芳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鈺芬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洪建平 即 劉金豬 之繼承人 洪靜雯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施文琇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洪樹葉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上訴人 劉欽 訴訟代理人 劉錦全 上訴人 張春生
張維財 張安心 張安勝 張晋源 張 黃英妹 陳阿玉 張新增 張新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燕 上訴人 張新添 被上訴人 施友智 訴訟代理人 施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暫編地號384⑶至384⑻面積之記載,應更正如新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二:
┌────┬────────┬────────────────┐│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受分配人│├────┼────────┼────────────────┤│384│51.99│ 張黃英妹 │├────┼────────┼────────────────┤│384⑴│51.99│陳阿玉│├────┼────────┼────────────────┤│384⑵│51.99│張春生、張維財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⑶│51.99│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⑷│176.38│全體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⑸││詹淑美、施成俊、施德勝、施欽水、│││424.46│王施金玉、王大鈞、王鈺芬、王鈺芳││││公同共有│├────┼────────┼────────────────┤│384⑹│623.89│林天晉、林天生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⑺│277.41│施友智│├────┼────────┼────────────────┤│384⑻│77.98│張新添、張新增、張新永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⑼│51.99│劉欽│├────┼────────┼────────────────┤│384⑽│51.99│洪樹林、洪建平、施文琇、洪樹葉、││││洪靜雯公同共有│├────┼────────┼────────────────┤│384⑾│155.98│張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