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張慶成
林天生 林天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訴人 詹淑美施進清 之繼承人
施成俊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施德勝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施欽水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施金玉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大鈞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鈺芳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鈺芬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洪建平劉金豬 之繼承人 洪靜雯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施文琇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洪樹葉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上訴人 劉欽 訴訟代理人 劉錦全 上訴人 張春生
張維財 張安心 張安勝 張晋源黃英妹 陳阿玉 張新增 張新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燕 上訴人 張新添 被上訴人 施友智 訴訟代理人 施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暫編地號384⑶至384⑻面積之記載,應更正如新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二:
┌────┬────────┬────────────────┐│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受分配人│├────┼────────┼────────────────┤│384│51.99│ 張黃英妹 │├────┼────────┼────────────────┤│384⑴│51.99│陳阿玉│├────┼────────┼────────────────┤│384⑵│51.99│張春生、張維財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⑶│51.99│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⑷│176.38│全體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⑸││詹淑美、施成俊、施德勝、施欽水、│││424.46│王施金玉、王大鈞、王鈺芬、王鈺芳││││公同共有│├────┼────────┼────────────────┤│384⑹│623.89│林天晉、林天生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⑺│277.41│施友智│├────┼────────┼────────────────┤│384⑻│77.98│張新添、張新增、張新永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4⑼│51.99│劉欽│├────┼────────┼────────────────┤│384⑽│51.99│洪樹林、洪建平、施文琇、洪樹葉、││││洪靜雯公同共有│├────┼────────┼────────────────┤│384⑾│155.98│張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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