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燕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本件原判決認定「邵燕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地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邵燕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446、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041、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以其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返鄉孝敬,且其入監期間內,身陷囹圄終日反省,已經完全覺醒,懇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判決違法,或有違背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有未合。至所指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屬前述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難認係合適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提出事實或新證據,據以指摘或說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