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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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吉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393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洪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利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對洪吉利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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