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承認與A女相識並與之發生性關係,然係兩情相悅情況下所為,並無強迫之情形,況A女之言行並無重大異常之處,故上訴人不知其有身心障礙,而利用其身心障礙為性交。㈡、上訴人認識A女時,其在美髮店工作,僅屬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嗣在偵審中且稱:「被告(即上訴人)不知道我有智障」、「我從未告訴被告我的學歷或就讀之學校,亦未告知有殘障手冊」,可見A女之身心障礙並未妨害其工作及與人相處,亦即未達到使人一見即知其有身心障礙之程度。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除須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外,且須因其身心障礙致「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身心障礙,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而言。A女僅為輕度智障,雖領有殘障手冊,然其身心障礙之程度是否達於無法了解性行為之意義,應就具體情形加以研判,並非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無法正確認知性交之意義,而不知抗拒。況A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述:「那時我蠻喜歡他的,……也有點想做那事,但又怕懷孕」、「我知道做愛的意思,……而且我有些好奇」、「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喜歡被告,到我懷孕時才不喜歡他」,顯見A女於為性行為時,應了解其意義且不違反其意願。㈣、A女雖屬輕度智障,其智能程度較一般常人為低,然對於基本生理慾求及保護自己之本能並非毫無所知,客觀上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原判決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同意性交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之能力低」,且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而認定A女因「身心障礙,不知抗拒」。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並非即指A女就具體情況確已不知或不能抗拒。原判決對於A女之身心障礙,是否已達於不知抗拒之程度,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000年00月0出生,代號三三三七─九○○二,真實姓名詳卷),經交往後知悉A女係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竟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與A女性交十一次(旋即走避)。至九十年四月間,因A女已懷有五個月身孕,為家人察覺有異,經一再追問,始依其電話號碼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A女係身心障礙者云云,併已敘明:⑴A女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其「語言智商僅有五十一」、「表達簡短,對於較複雜之詞句,理解困難」、「表達理解較差,有時答非所問」,有其病歷資料、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嗣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A女「同意性交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之能力低」,且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及同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在卷可憑。⑵A女之姑姑楊○○(名字詳卷)亦證述:「如果跟她(指A女)聊久一點,就會發現跟常人不同,她對於時間有錯置的觀念,對金錢也不太精明,超過一百元的,就無法計算,……所以有時我問她剛才做什麼事,她會回答說昨天做什麼事,或是明天要做什麼事」。⑶上訴人亦承認,在交往過程中「我知道她講話怪怪的,……溝通不良」、「被害人常重複同樣的事」。足認從A女與他人之互動,即可知悉其智能不足,上訴人既與之交往、聊天,A女尚且至上訴人上班處所陪伴上訴人上班,衡情已知悉A女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所辯不知A女係身心障礙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且查:A女自幼即就讀「啟智班」,在學校祇能被編入「智障」組,除據A女及其姑姑楊○○證述在卷外,並有國民小學頒給參加「智障」組比賽之獎狀可資證明,足見A女係自幼且持續有身心之障礙。而上訴人已承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認識A女,至八十九年十月初與之發生性關係時,已交往一個月,此期間既經來往、聊天、互動,A女尚且至上訴人上班處所陪伴上訴人上班。依其交往情形,並參酌前揭病歷資料之記載(語言智商僅有五十一,對於較複雜之詞句理解困難,有時答非所問)及楊○○之證述(聊久一點就會發現跟常人不同,對於時間有錯置的觀念)等客觀情狀,上訴人顯然可以從言談中,輕易得知A女係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況上訴人係於連續性交十一次致A女懷孕後,立即走避,足見係利用A女身心障礙以逞其私慾,於達到目的,即置之不理,並非真心誠意之正常交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仍泛言不知A女係身心障礙者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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