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一節,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而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桃園市○○路○○○號處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6
000元,仍不思悔改,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原審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較前次量刑更輕,並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安危,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再犯同性質之罪,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較前案之罰金刑為重,而足收警惕之效,堪認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較前次量刑更輕,然原審對被告所處者係入監服刑之刑罰即拘役,而非僅單純僅科以罰金,僅如被告如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提出之聲請而予准駁,檢察官逕將原審所科處之拘役刑直接換算為易科罰金之額度後與前案之罰金刑比較,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依「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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