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之警員,負責高速公路之巡邏勤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
000號巡邏車執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巡邏勤務,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巡邏車返回隊部,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上開尚未食畢之薑母鴨,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駕駛上開巡邏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無證據證明甲○○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8公里處(桃園縣○○鄉路道),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於因執行勤務需要而行駛路肩時,發現因故障而停放在路肩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在更換該自用小客車輪胎之駕駛 潘晉穎 時,閃避不及,甲○○駕駛上開巡邏車乃撞擊潘晉穎,潘晉穎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大量血胸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潘晉穎之妻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廖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幀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潘晉穎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潘晉穎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方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於酒後猶駕車執行巡邏勤務,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對本件肇事過失程度,且造成被害人潘晉穎喪失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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