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猶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之不詳處所或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入注射針筒而施打於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28日凌晨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32鄰溪墘2之5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器具(非專供)削尖吸管乙支(含海洛因殘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削尖吸管乙支(含海洛因殘渣)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本案認明之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在時、空上,也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聲請人認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前未曾受刑罰之科處,所犯又屬自戕行為,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刑之最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削尖吸管乙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二者無法分離,故屬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