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洪士淵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一之三地號、面積七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鈞院就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農地、面積7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1/2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⑤部分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甲○○、丙○○、乙○○將其應有部分(各50分之1)出售予原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上開情事變更,原告乃於本院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歸原告所有、D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農地、面積7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28、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0分之66。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分割未果,又系爭土地前臨14米道路,足供使用而無拓寬之可能性,另原告雖曾在83年10月間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有土地分管分耕協議書,惟被告斯時並非共有人亦未簽訂該協議書,是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居住附近,系爭土地現呈無人管理、雜亂之象,原告非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更無法禁止占用行為。再者,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該條例修正後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無畸零地之問題。併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准予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請求鈞院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農地71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歸原告所有、D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希望等徵收部分確定後再行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有道路拓寬的問題,不知何人會分配到道路之部分,且被侵佔的部分都劃歸其所有,並不合理。系爭土地若要分割,應先解決水溝及遭他人占用之問題。原告所提出分割圖太過粗糙,若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或形狀不好會影響後來之使用,所以希望維持能夠使用的狀態,土地寬度最少要3米。另提出分割方案供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繼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係於80年2月11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雖原告另於96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50分之3應有部分,然被告係於85年2月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50分之66土地,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最遲始自85年間,應認系爭土地確屬符合前述法文所指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因被告不同意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非無據,自應准許之。
⑵、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會同平鎮地政所至現場履勘並予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本件土地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31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9
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此不僅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兩造得使用面積皆屬方正,且亦為兩造所同意據此分割,有利於兩造對取得土地之有效利用,得以發揮本件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價值均等、位置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及公允,故以此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將本件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