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其夫 李萬水 為共同正犯,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僅知道其夫李萬水有召集互助會,但不知其有冒標之事,且伊已經生病十年,沒有參與過開標,只有會員送來會款時,曾有收過會款,餘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曾參與其夫李萬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有招攬會員,收取會款、主持開標事宜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己○○、甲○○、丙○○、乙○○、辛○○、庚○○、丁○○等人分別於原審中指證明確,且被告亦不諱言曾有收過會款情事,況以定讞被告李萬水之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先後有四會,每會各有三十一名額,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標倒會止,先後歷二年三個月之長,每個月開標四次,詐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六萬餘元之鉅,結為夫妻共同生活之被告,倘謂未曾參與且不知有冒標詐財之情,其孰能信?是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應認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核無不合,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亦非本案詐財之主事者,且身罹糖尿病等多種疾病,有其選任辯護人提附在辯護狀之健康調查表可按,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可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