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原告 吳庭歡

被告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附民字第4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店家客服人員,佯稱:15筆訂單誤刷,將使用信用卡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6分、58分許、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2,989元至指定帳戶,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1萬2,96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為被告提領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965元,尚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