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與乙○○均賃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彼此素來相處已不睦,又因乙○○未參與民國93年國內總統大選期間中某候選人陣營所舉辦之「228牽手護臺灣」遊行活動,丙○○、甲○○對於乙○○更是迭有怨言。嗣於94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丙○○與甲○○在外飲酒後,丙○○先行返回上開住處時,因酒後在上開居所喧嘩,遭乙○○制止,丙○○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自由之犯意,徒手環抱住乙○○達20餘分鐘之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之自由;甲○○返家見狀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勒抓傷約2.5×0.1公分、頸部腫脹約4×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酒後曾有拍打告訴人乙○○之肩膀;被告甲○○坦承返家後看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曾動手將二人拉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酒後有醉意,返家後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之房門,伊係為道歉才拍打告訴人 云云 ;被告甲○○辯稱:因為房東不常在家,曾交代他要看管房子,當日返家看見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拉拉扯扯時,他才出面將二人拉開,可能係因此不小心弄到告訴人,他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於94年3月14日所開立受有頸部勒抓傷、頸部腫脹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9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271680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亦顯示告訴人確於94年3月12日發生本件傷害案件後,隨即至醫院就醫診治,則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甲○○既辯稱:「當日返家時看見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拉拉扯扯,他才出面將二人拉開」等情,顯見被告丙○○確有徒手環抱住乙○○,而剝奪乙○○行動之自由,被告甲○○才需動手將二人拉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⑴被告丙○○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擔任大廈管理員為業,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攤販生意為業,二人智識程度均非高;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雖在同一棟房屋賃屋居住,卻因細故及政治意識之不同,平日關係已不佳;⑶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稍早前未參與「
228牽手護臺灣」遊行活動已有不滿,兼以因二人當日酒後有醉意,始徒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⑷被告二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因此搬離上開處所,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⑸被告二人雖未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再三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居所查訪無著,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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