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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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 裘雅馨 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原翠日式綠茶1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奇美招牌鮮肉包1顆、美式原味熱狗1條、樂事泡菜口味餅乾1包、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黃姍犯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翠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黃姍犯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鮮剖100%純椰子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黃姍犯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奇美招牌鮮肉包壹顆、美式原味熱狗壹條、樂事泡菜口味餅乾壹包、茶裏王白毫烏龍壹瓶、茶裏王台式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6號被告黃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裘雅馨管領之「原翠日式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二)於112年4月20日上午6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裘雅馨管領之「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共價值106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裘雅馨管領之「奇美招牌鮮肉包」1顆、「美式原味熱狗」1條、樂事泡菜口味餅乾1包、「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132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裘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及門市內監視器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原翠日式綠茶」1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奇美招牌鮮肉包」1顆、「美式原味熱狗」1條、樂事泡菜口味餅乾1包、「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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