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永祥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地區某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竟仍於翌(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08年10月26日7時25分許,洪永祥行經臺東縣○○鄉○道台九線443.5公里處時,因所駕駛車輛未裝設防止捲入裝置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散發酒氣,乃復於同(26)日7時2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程序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100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89年度屏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0年度交簡字第
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有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業有相當年日,顯非緊密;兼衡被告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大貨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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