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君(原名林秀珠)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祖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祖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由 蕭美玉 先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祖君,以暗語「方便去找妳嗎~」通知林祖君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祖君允諾後,蕭美玉與友人 董慶芬 便一同前往林祖君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下稱福元街之住處)。待蕭美玉與董慶芬於105年5月17日上午
6時許抵達林祖君上開住處後,林祖君遂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3.75公克)交付給蕭美玉,並向蕭美玉收取現金19,0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嗣蕭美玉於105年6月1日因另案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蕭美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查看其LINE對話記錄內容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祖君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於106年3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供述認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當時在提藥,不知道警察在講什麼,就順著警察講的話,只想要快點結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處於精神不佳之提藥期間,甚至有時還會趴在桌上休息,在此情況下,無法確定被告是依其本意回答問題,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3月23日警詢光碟結果可知,該次詢問錄音時間全長48分15秒,於員警進行詢問被告之時間經過33分35秒時(下稱第1次警詢),因被告欲上廁所,故暫停錄音時間約6分鐘,待被告返回後,員警方繼續詢問被告並錄音錄影,時間長達14分40秒(下稱第2次警詢)。而第1次警詢時,員警詢問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模式,雖由畫面中可觀察出被告顯示出疲態,多半時間靠著桌邊、椅背或想閉眼休息,惟員警詢問之口氣和緩,被告亦針對問題心平氣和的回答,且被告針對員警之問題雖有回答不清之處,但經員警再次詢問,亦能再回應,並對員警詢問證人蕭美玉係向其拿何種毒品,以及蕭美玉係與何人一同前往拿毒品等問題,立即回答「海洛因」、「跟一個女的」。再者,於第2次警詢時,員警詢問之方式、語氣及被告之狀態均與第1次警詢相同,且被告針對員警詢問蕭美玉抵達福元街之住處時間、拿海洛因給蕭美玉的數量、金額、以往向上游「小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75公克之價格為15,000元,為何本次購買價格係19,000元之原因,以及其購買毒品的價格與賣給蕭美玉的價格均相同等情,均係主動回答(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3
1頁),顯見被告該次警詢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致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3月23日偵訊光碟結果得知,本次訊問之時間錄音時間全長33分26秒,檢察官之訊問方式是採一問一答,被告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皆可迅速反應並回答,並無猶豫之處,且本次偵訊除於勘驗錄音時間26分左右,被告有趴在桌上休息之情形外,被告並無其他特殊之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51頁),是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實未有受施用毒品而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狀況。
(三)縱上,被告於106年3月23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既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且未受詢(訊)問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自有證據能力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於警詢時針對蕭美玉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所為陳述,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蕭美玉、董慶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證人蕭美玉、董慶芬復已分別於本院接受詰問,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蕭美玉曾與一個打扮中性之女子一同至其位在福元街之住處見面,惟矢口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75公克)予蕭美玉,辯稱:我從未交付過海洛因給蕭美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蕭美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蕭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又董慶芬與蕭美玉之證詞互相矛盾,渠等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與蕭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無任何購買毒品之內容,是無從憑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蕭美玉先與其聯絡,於105年5月17日凌晨,天還沒亮,差不多5、6點,蕭美玉跟一個女的到其在福元街之住處,其以1錢(即3.75公克)19,000元之價格販售給蕭美玉,其當初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也是19,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蕭美玉於
105年5月16日先以LINE聯絡其,後來於105年5月17日,蕭美玉帶人至其位在福元街之住處,要求其幫她調海洛因,於是其打電話給藥頭「君」,後來「君」就把海洛因送過來,其跟蕭美玉一起拿了1錢,總共付了19,000元,其出8,000元,蕭美玉出11,000元,其沒有賣給蕭美玉,其只是幫蕭美玉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由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雖對究竟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美玉,或係與蕭美玉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所述不一,但其對蕭美玉與友人於10
5年5月17日早上前去其福元街住處,其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美玉一情,說詞前後如一。
(二)佐以證人蕭美玉於106年3月3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5月17日早上約6時許,有帶董慶芬一起到被告福元街之住處找被告,當時以1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下稱偵字3139號卷,第29頁反面);並於106年3月21日警詢中證述:
於105年5月16日23時07分,我預先聯繫林祖君用「方便去找你嗎」為購買海洛因為代號,她回答「好啊」表示他答應交易,後來我找當時跟我常來往的一個妹妹董慶芬陪我一起上去,所以我在105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先詢問林祖君,訊息中我以「我跟一個妹妹前往喔因為他也有份」為理由跟她說,雖然她回我「他不喜歡你帶人來」,但是我藥癮快發作了,我還是開車載著 董慶芳 一起去桃園市林祖君租屋處交易,我忘記大約在105年5月17日早上
6時許,到她桃園市○○區○○街○○○號9樓家,連繫她下來樓下帶我,然後她再用磁扣感應電梯帶我上去客廳交易,到客廳時,林祖君就先給一支注射針筒的海洛因讓我試用解藥癮,後來我照慣例跟她拿重量一錢(換算約3.75公克)的海洛因,我現金19,000元就交給林祖君等語(見偵字3139號卷第25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於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我透過LINE聯絡林祖君,當時要去找林祖君拿海洛因,我後來帶董慶芬一起過去林祖君福元街之住處,當時沒有其他人到林祖君之住處,也沒有我出11,000元、林祖君出8,000元一起以共19,000元之代價跟「君」購買3.75公克海洛因這件事,我購買海洛因的錢全部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字3139號卷第152頁至第
155頁)。證人董慶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跟蕭美玉一起去桃園市某處大樓9樓找一位大姊購買海洛因,蕭美玉就跟那位大姊購買1錢的1小包白色塊狀,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1錢的重量。隨後蕭美玉把一疊鈔票交給那個大姊,由警方提示的蕭美玉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來看,這個對話模式就是蕭美玉去找大姊拿海洛因的狀況,時間是10
5年5月17日凌晨,而警方提示照片中之林祖君,就是與蕭美玉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大姊等語(見偵字3139號卷第13
8頁反面至第139頁);又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跟蕭美玉去過林祖君桃園住處2次,只有一次上樓進入到林祖君屋內,另一次在外面的便利商店等候。我到林祖君屋內那一次是在凌晨的時候,蕭美玉在去林祖君家裡前有用LINE與林祖君聯繫,幾個小時後,我們就進入林祖君家,我記得進去林祖君家時,快要天亮了。我跟蕭美玉去林祖君她家,是因為蕭美玉要向林祖君購買海洛因,我只知道蕭美玉買1錢左右,數量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蕭美玉交給林祖君一小疊鈔票,但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偵字3139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渠等對於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予蕭美玉,而蕭美玉交付19,000元予被告等情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所自承交付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智識正常,對於持有、販賣毒品乃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與洽購毒品之蕭美玉間有何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又被告交付予蕭美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3.75公克,此重量之市值非低,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願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轉讓毒品與蕭美玉之客觀可能,況蕭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係以19,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一事證稱甚篤,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美玉,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據此,被告於105年5月17日
6時許,在其當時位在福元街之住處,以19,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1小包交付給蕭美玉,並向蕭美玉收取現金19,0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稱:其從未交付海洛因予蕭美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25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既然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若非係其親身經歷確有其事,其大可自始否認,斷無可能承認交付海洛因予蕭美玉,而做出對己不利之陳述,是被告至本院始為前開辯解,顯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另雖證人蕭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另證人董慶芬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當時沒看到毒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受蕭美玉指使而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然蕭美玉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自己係以1錢1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被告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乙情,前後證稱一致,且蕭美玉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3139號卷第17頁、第32頁)後,蕭美玉均能清楚說明該對話內容背後之目的、意思為何,且對於該次之毒品交易細節均能詳加交代(見偵字3139號卷第25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5頁)。並觀諸董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看到蕭美玉有跟林祖君購買1錢之海洛因,蕭美玉並有把一小疊鈔票交給林祖君,但其不知道1錢之重量為何,亦不知道該疊鈔票之數量為何等語(見偵字3139號卷第138頁反面、第147頁),衡情,倘蕭美玉確實有指使董慶芬誣陷被告,為了更容易使被告入罪,蕭美玉應會與董慶芬於事前串通好有關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基本犯罪事實之說詞,以製造出渠等之證述一致之假象,然董慶芬卻對案發當時被告與蕭美玉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毫無所悉,顯與一般串證之情況不同。再者,董慶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實曾經陪蕭美玉去被告福元街住處找被告2次,1次是在被告外面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另1次有上去過被告家裡,且在被告家中,蕭美玉有拿一小疊鈔票等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卻僅針對蕭美玉至被告住處是否有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翻異其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又董慶芬前經員警提示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翻拍照片後,其亦證稱:這對話模式就是蕭美玉去找被告拿海洛因的狀況等語(見偵字3139號卷第138頁反面),是相互比對結果,足認蕭美玉、董慶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渠等該次證言可信性極低,不足採信。是蕭美玉與董慶芬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渠等間之證詞亦無矛盾之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江文吉 ,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
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98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核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蕭美玉1人,且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仍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19,000元之對價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19,0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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