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翰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賴薏如黃建榮張雅婷許鎮邦杜建銘 等人之證述、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96號、第1461號、第161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交易愷他命,監聽錄音也不是我與購毒者的通話,我之前承認犯罪是替人頂罪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依據本案當庭播放的監聽錄音,裡面販毒者的聲音相當多變,不是只有一個人的聲音,被告自始至終否認這些是他的聲音,且將錄音送聲紋比對,結果也是無法比對,該男子確實不是被告的聲音,而本案警詢、偵訊時均有提示口卡、指認照片讓各購毒者指認,沒有一個人指認被告是販賣毒品給他們的人,許鎮邦還說他有看過被告,但他仍表示送毒品給他的人不是被告,更可見本案販賣毒品之人絕非被告,本案若排除被告先前的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是為人頂替,請還被告清白,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因檢察官認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被告:袁執華)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74號(被告:莊孟翰、 簡瑞鴻 、袁執華)受理在案,嗣檢察官又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則以10
6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 劉致維 )受理在案。前述各案件經本院合併審理,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14次,並各予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袁執華所涉部分,並非相牽連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最高法院另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該部分上訴係針對被告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無關;此部分偵查及歷審案件,下稱前案)。前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受理在案(即本案)。此偵查、審判之過程,各有前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考(前案、本案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先予說明。
(二)被告先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24日前案警詢中供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許鎮邦,而就其餘公訴意旨認定之販賣毒品行為,或稱通訊監察內容中其雖為通話之一方,惟僅是找對方聊天或幫忙買菸,並未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6、9、12、13所示部分),或否認其為對話之一方(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見前案偵字卷三第73頁至第90頁);於105年
5月18日、同年6月23日前案偵訊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愷他命,一包1,300元,賣的管道是認識的朋友,他們打電話找我,我就送去給他們,監聽錄音有一些是我的聲音,有一些不是,剛開始手機是我在使用,但我決定不賣後就把手機丟在寶山街的網咖;當時我在網咖內,玩到累我就睡覺,誰把手機拿去接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前案偵字卷三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70頁);於
105年8月19日前案偵訊中則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見前案偵字卷三第302頁至第304頁)。
嗣於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庭訊中,除於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否認犯罪以外,包含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前案訴字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卷四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前案上訴字卷第222頁至第
223頁、第242頁、第245頁、第386頁、第422頁)。而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則改以上開辯詞,堅稱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且通訊監察內容亦與其無關。
(三)上開被告之供述,原承認部分犯行,後坦認全部犯罪,於本案審理時則又改口否認全部犯行,就其是否為通訊監察內容中通訊之一方,前後說詞亦大相逕庭,究以何者為可採,即有疑問。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曾多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檢視是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前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皆未提及販毒者之身分,而就錄音檔案部分,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見本案訴字卷第202頁至第204頁),已難確認其中販毒者之聲音均出自於同一人以外,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該局以調科參字第10803278490號函覆以: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等語(見本案訴字卷第117頁)。因此,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斷定上述通訊監察之內容確為被告與各購毒者間之對話,該譯文及錄音自難作為佐證上開被告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四)本案各購毒者之證詞及於警詢中簽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內容,分述如下:
1.證人賴薏如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販賣愷他命給我的人我不認識,名字、稱呼、小名我都不知道,都是騎機車戴安全帽,又是晚上所以我認不出來,我沒有注意對方的臉孔;警方有帶我去看一個人,是隔著玻璃指認,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賣愷他命給我的人,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前案偵字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勾選無法指認原因為:「記憶模糊或時間過久」及「未清楚注意長相或對方戴安全帽」(見前案偵字卷三第140頁、第143頁)。
2.證人黃建榮於前案警詢中證稱:販賣愷他命給我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是收到簡訊,所以打電話給他們的公機,他們就會派人送愷他命出來,指證相片的人我都不認識,對方拿給我毒品之後就離開了,而且又是晚上,所以我不記得他們的長相等語(見前案偵字卷三第2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間,拿毒品給我的人都是騎機車戴半罩式有護目鏡的安全帽,我不知道是否為同個人,把毒品交給我時我沒辦法清楚辨識他的長相等語(見本案訴字卷第177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勾選無法指認原因為:「記憶模糊或時間過久」及「未清楚注意長相或對方戴安全帽」(見前案偵字卷三第227頁)。
3.證人張雅婷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並購買毒品,但我無法認出對方是誰,因為來的都是不同人且有的帶口罩或全罩安全帽;我不知道莊孟翰是誰,因為他們名稱不斷更換,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我大部分的毒品都是來自0000000000莊孟翰等語(見前案偵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交易毒品的人年紀很小,不是像在庭的被告這麼大的,我覺得他應該是高中生;11月23日及12月6日來跟我交易毒品的應該不是同個人,我不會去記他們的長相,只會看一眼,因為下次來又是不同的人;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案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填載:「因賣方均有戴口罩式安全帽,故無法指認」等語(見前案偵字卷三第171頁)。
4.證人許鎮邦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依簡訊內容的號碼打電話過去,每次交易不一定是同個人,編號13之男子(指被告莊孟翰)我有看過他,但我不確定是誰販賣毒品給我,相片我認不出來,他們送毒品的人經常更換;若看到本人我不確定認得出來,因為見面的時間都很短暫等語(見前案偵字卷一第203頁、第218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填載:「我認不出來」等語,惟在被告姓名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前案偵字卷一第210頁、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
5.證人杜建銘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知道編號1(指前案同案被告劉致維)曾經跟我交易愷他命,其他人我沒看過,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4日是誰跟我交易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戴口罩、安全帽,所以無法指證,騎車的人我印象中有跟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交易過等語(見前案他字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偵字卷六第26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致維姓名欄位按捺指印(見前案偵字卷六第40頁)。
(五)由上可知,除證人張雅婷外,其餘購毒者均未能指證購買愷他命之對象確為被告。而證人張雅婷雖稱「我大部分的毒品都是來自0000000000莊孟翰」,然其既已言明「我無法認出對方是誰,因為來的都是不同人且有的帶口罩或全罩安全帽」,且稱不認識被告,可推知其應係在詢問員警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為被告,甚通訊監察譯文上已將通訊之一方記載為被告之情形下,證人張雅婷經此暗示,始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僅能認為其係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購買毒品,尚難推斷證人張雅婷此部分陳述是為指證被告為販毒者之意。另證人許鎮邦雖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姓名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其僅稱見過被告,亦非意在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何況證人張雅婷、許鎮邦皆表示每次前來交易者不見得為同一人,此與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多次販賣愷他命予其2人乙節亦有未合。是以,上開購毒者之證詞及所簽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均無法作為補強上述被告自白之依據。
(六)從而,本案除上述被告存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依上開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及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備注│├──┼───┼───────┼───────┼───┤│1│賴薏如│104年11月29日│重量不詳1小包│││││凌晨2時40分許│││││├───────┼───────┤││││桃園市蘆竹區龍│1,300元│││││安街3段132巷││││││40號「百分百檳││││││榔攤」附近巷子│││├──┼───┼───────┼───────┼───┤│2│賴薏如│104年12月2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8時許│││││├───────┼───────┤││││桃園市蘆竹區龍│1,300元│││││安街3段132巷││││││40號「百分百檳││││││榔攤」附近巷子│││├──┼───┼───────┼───────┼───┤│3│黃建榮│104年12月7日│重量不詳1小包│││││凌晨2時4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南│1,300元│││││平路476號「A+││││││汽車旅館」│││├──┼───┼───────┼───────┼───┤│4│張雅婷│104年11月23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民│1,300元│││││有三街「漢生社││││││區」附近│││├──┼───┼───────┼───────┼───┤│5│張雅婷│104年12月3日│重量不詳1小包│││││下午5時5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民│1,300元│││││有三街「漢生社││││││區」附近│││├──┼───┼───────┼───────┼───┤│6│張雅婷│104年12月6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11時22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民│1,300元│││││有三街「漢生社││││││區」附近│││├──┼───┼───────┼───────┼───┤│7│許鎮邦│104年11月24日│重量不詳1小包│││││凌晨5時33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春│1,300元│││││日路與南平路口││││││附近│││├──┼───┼───────┼───────┼───┤│8│許鎮邦│104年11月24日│重量不詳2小包│││││晚間10時3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天│2,600元│││││祥五街42號「戀││││││情汽車旅館」│││├──┼───┼───────┼───────┼───┤│9│許鎮邦│104年11月25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8時3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南│1,300元│││││平路476號「A+││││││汽車旅館」│││├──┼───┼───────┼───────┼───┤│10│許鎮邦│104年11月26日│重量不詳1小包│││││凌晨4時1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天│1,300元│││││祥五街42號「戀││││││情汽車旅館」│││├──┼───┼───────┼───────┼───┤│11│許鎮邦│104年11月26日│重量不詳1小包│││││凌晨5時2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天│1,300元│││││祥五街42號「戀││││││情汽車旅館」│││├──┼───┼───────┼───────┼───┤│12│杜建銘│104年11月23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8時10分許│││││├───────┼───────┤││││桃園市龜山區大│1,300元│││││同路雅園巷附近│││├──┼───┼───────┼───────┼───┤│13│杜建銘│104年11月24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7時40分許│││││├───────┼───────┤││││桃園市龜山區長│1,300元│││││壽路479號附近│││├──┼───┼───────┼───────┼───┤│14│杜建銘│104年12月6日│重量不詳1小包│││││晚間9時許│││││├───────┼───────┤││││桃園市龜山區長│1,300元│││││壽路479號附近│││└──┴───┴───────┴───────┴───┘附表二: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32號卷│前案他字卷一│├──┼───────────────────────┼──────┤│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84號卷│前案他字卷二│├──┼───────────────────────┼──────┤│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一│前案偵字卷一│├──┼───────────────────────┼──────┤│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二│前案偵字卷二│├──┼───────────────────────┼──────┤│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前案偵字卷三│├──┼───────────────────────┼──────┤│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前案偵字卷四│├──┼───────────────────────┼──────┤│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前案偵字卷五│├──┼───────────────────────┼──────┤│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卷│前案偵字卷六│├──┼───────────────────────┼──────┤│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卷│前案偵字卷七│├──┼───────────────────────┼──────┤│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189號卷│前案聲押卷一│├──┼───────────────────────┼──────┤│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248號卷│前案聲押卷二│├──┼───────────────────────┼──────┤│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前案聲羈卷一│├──┼───────────────────────┼──────┤│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前案聲羈卷二│├──┼───────────────────────┼──────┤│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97號卷│前案偵聲卷一│├──┼───────────────────────┼──────┤│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1號卷│前案偵聲卷二│├──┼───────────────────────┼──────┤│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56號卷│前案偵聲卷三│├──┼───────────────────────┼──────┤│1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46號卷│前案偵聲卷四│├──┼───────────────────────┼──────┤│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一│前案訴字卷一│├──┼───────────────────────┼──────┤│1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二│前案訴字卷二│├──┼───────────────────────┼──────┤│2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一│前案訴字卷三│├──┼───────────────────────┼──────┤│2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二│前案訴字卷四│├──┼───────────────────────┼──────┤│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前案訴字卷五│├──┼───────────────────────┼──────┤│2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前案上訴字卷│├──┼───────────────────────┼──────┤│2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卷│前案台上字卷│├──┼───────────────────────┼──────┤│2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81號卷│本案偵字卷一│├──┼───────────────────────┼──────┤│2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本案偵字卷二│├──┼───────────────────────┼──────┤│2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卷│本案偵字卷三│├──┼───────────────────────┼──────┤│2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本案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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