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原名陳佳欣)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9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冠良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用毒品部分:陳冠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陳冠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種類、價金,販賣予 舒玉萍 ,陳冠良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之販毒所得。
㈡陳冠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依琳 。嗣於
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陳冠良於其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交付予警員,自首上開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冠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8頁、第53頁、第126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227頁),並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從中牟利,而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陳冠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8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7年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88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部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再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轉讓予劉依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是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處斷,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則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理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①累犯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部份,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部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自首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遭警員攔檢盤查,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至8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5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388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即先自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前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
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正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施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證據欄│備註│├────┼────┼────┼────┼──────┼───────────────────┼──────┤│陳冠良。│107年7│桃園市八│海洛因、│同時將海洛因│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即起訴書之犯│││月25日晚│德區長興│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57頁,本院訴│罪事實欄一、│││間6時許│街677巷│他命。│命置於玻璃球│字卷三第37頁)。│㈢部分。│││。│16之1號││內燒烤產生煙│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霧之方式。│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274、毒品編號:107F││││││││F-2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2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F-274)、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至20頁,偵字卷第62頁)。││││││││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宣告刑││├────────────────────────────────────────────────┤││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編號│被告│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犯罪所得│備註│││││││類、金額(新││││││││││臺幣)││││├──┼────┼────┼────┼────┼──────┼────────┼─────┼──────┤│1│陳冠良。│舒玉萍。│107年3│桃園市八│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舒玉萍於偵│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月至4月│德區新興│1公克,1,00│訊之證詞(見偵││事實欄一、㈠│││││間某日。│路附近菜│0元。│字卷第113頁反││部分。││││││園。││面)。││││││││││2.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宣告刑││├────────────────────────────────────────────────┤││一、陳冠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冠良。│劉依琳。│107年7│桃園市八│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劉依琳於偵│無。│即起訴書犯罪│││││月22日晚│德區長興│2包。│訊之證詞(見偵││事實欄一、㈡│││││間9時許│路677巷││字卷第105頁)││部分。│││││。│16之1號││。││││││││。││2.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宣告刑││├────────────────────────────────────────────────┤││陳冠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陳冠良。│劉依琳。│107年7│桃園市八│重量不詳之甲│1.證人劉依琳於偵│無。│即起訴書犯罪│││││月24日上│德區長興│基安非他命。│訊之證詞(見偵││事實欄一、㈡│││││午某時許│路677巷││字卷第105、14││部分。│││││。│16之1號││0頁)。││││││││。││2.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宣告刑││├────────────────────────────────────────────────┤││陳冠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透明結晶。│3袋(總毛重2.36公克、鑑驗取│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用0.0042公克)。││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61頁正面)。│├───┼─────┼──────────────┼───────┼─────────────────────┤│2│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假)麻黃鹼。│②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2頁)。│├───┼─────┼──────────────┼───────┼─────────────────────┤│3│碎塊狀。│8包(驗餘淨重6.65公克、純度│海洛因。│同上。││││48.05%、純質淨重3.20公克)。│││├───┼─────┼──────────────┼───────┼─────────────────────┤│4│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2.85公克、純度│海洛因。│同上。│││。│42.67%、純質淨重1.22公克)。│││└───┴─────┴──────────────┴───────┴─────────────────────┘附表四:被告陳冠良供販毒所用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電子磅秤1臺。│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②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2│行動電話1支(品牌:華碩,IMEI: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9││││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