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91號事件之債
權人,被告與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金興義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金興義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查封坐落嘉義縣
民雄鄉林子尾230-5、230-6地號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秀林村溪底寮1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已定期拍賣
中;惟系爭房屋係金興義公司負責人 蔡總 系生前與其合夥經
營事業,由其出資原始起造,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1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蔡總系及金興義公司使用,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爰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金興義公司,原告
所述缺乏根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夥經營協議書」影本一件
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為證,但查,該協議書之真正,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據。
四、證人丁○○固陳證曾受原告之託承攬製作台林街處建物之電
動鐵捲門等語,但查,證人丁○○對於建物之確切位置並無
法明確陳述,是否與系爭建物位置相同,本有疑義;且縱認
證人丁○○確有受被告之託承攬製作系爭建物電動鐵捲門,
因鐵捲門尚非房屋之主結構,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
體部分亦為原告所建造,從而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租予蔡總系,但查,蔡總系個人或
金興義公司自90年度至92年度之稅捐申報資料上,均查無原
告所主張之租金支出,若系爭建物確係蔡總系或金興義向原
告承租,衡諸論理法則,蔡總系個人或金興義公司絕不至於
忽略申報此一得以扣抵稅捐的租金支出,職是,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出租予金興義公司云云,顯難認與本院查
證之事實相符。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所有
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即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