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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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坤聖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與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至115年3月26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目前分別依1.795%、1.9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而原告尚積欠本金共706,333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編號借款金額現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1950,000672,575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50,00033,758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