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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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曹雯茹 相對人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同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僱用,擔任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之臺北辦事處主任,相對人給付伊薪資顯係以臺北市松山區為債務履行地,則原法院亦應有管轄權。況伊自就職以來即在臺北市松山區工作,如本件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管轄,調查事證顯有不便,除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亦對伊損害甚大,原法院裁定移送本件管轄權於雲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事先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短付工資、代墊款項、失業給付、提撥金等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4頁),堪認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相對人為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雲林縣○○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雲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既涉及勞動契約,則抗告人主張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否可採,攸關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抗告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擇一法院起訴。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雲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