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