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邊檳榔攤」更正為「路邊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0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138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5號8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18至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6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口,與 莊惠軒 駕駛之8R-3570號自小客車碰撞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檢測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且又肇事等│││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告表、現場照片13張│通工具肇事。│├──┼───────────┼──────────────┤│5│證人莊惠軒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主任檢察官丙○○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