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11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猶於民國97年8月4日0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直至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至聖路口之際,因酒後駕車失控而不慎撞及路旁所停放396-XP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且於同日1時5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0.69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97年8月4日0時許飲酒後駕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20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同日1時56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0.69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並使他人受有相當財物損失;另被告先前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
05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實施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