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緯
蔡侑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家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侑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家緯原是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大樓的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不滿從事外送工作之黃○○,將機車停放在上揭大樓之大門前等候客戶,遂與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大樓以手毆打黃○○之臉部、頸部,致黃○○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黃○○遭方家緯毆打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黃○○與方家緯衝突之全程,為在上揭大樓鄰近經營茶行之蔡侑達見聞,蔡侑達為充當和事佬,促成方家緯與黃○○以和解化解紛爭,便利用黃○○於上揭大樓對面道路旁等待警方之空檔,趨前勸使黃○○和解,不料竟遭黃○○拒絕,一時惱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都可以自由出入,並對現場發生之一切,都能共同見聞之公共場所,先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穢語「幹你娘」辱罵黃○○,接著又對黃○○恫稱:「要讓你無法在這邊工作」等語,黃○○聞言因恐蔡侑達將在其日後至上揭大樓附近從事外送工作時對其不利,致妨害其工作之順行,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家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停車等待顧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而推擠告訴人等事實;被告蔡侑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惱怒而說「幹你娘」,並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無法在這邊工作」等語之事實。惟均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方家緯辯稱:「我只是推擠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被告蔡侑達辯稱:「我說『幹你娘』是在罵我自己(見本院卷第88頁),而我對告訴人說『要讓你無法在這邊工作』是指我要向告訴人的公司投訴,讓告訴人被遣職」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方家緯傷害告訴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騎車外送餐點至○○○大樓,我正在停等顧客取餐時,被告方家緯就與我發生爭執,並用手推我,之後以右手揮打我的臉部、下巴、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頁),而被告方家緯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言:「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推擠告訴人二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2、87頁),另依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方家緯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確實用力推告訴人之胸部二下,導致告訴人往後退,有卷內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核交卷第6頁、警卷第24、25頁),顯見只有被告方家緯與告訴人時,被告方家緯確實已攻擊告訴人,甚為明確。
2、被告方家緯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用手推告訴人之後,被告蔡侑達走出茶行勸和,其三人之對話過程為:
「被告方家緯:幹你娘,說不可以停這裡。
告訴人:我有說怎麼樣嗎?我是跟你說怎樣?你先打我的
好不好?被告方家緯:(說話內容無法辯識)告訴人:你推我,你沒打我嗎?被告方家緯:(說話內容無法辯識)被告蔡侑達:好了啦,三小啦。
告訴人:是我的錯嗎?(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被告方家緯以左手
朝告訴人揮拳)被告蔡侑達:好啦好啦,不要打他啦。
(被告方家緯疑似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因遭盆栽阻擋畫
面,無法清楚辯識)被告蔡侑達:好了啦。
(略)被告蔡侑達對告訴人說:你口氣好一點,人家會打你嗎?」有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8至11頁),顯然被告方家緯在被告蔡侑達勸和時,仍揮拳攻擊告訴人,應可認定。
3、依上開所述,只有被告方家緯與告訴人時,被告方家緯是推告訴人胸部二下,之後在被告蔡侑達勸和時,被告方家緯又朝告訴人揮拳。而依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及頸部挫傷疼痛,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再綜合被告方家緯於審理自陳其有推告訴人之胸部、頸部、下巴等部位等情,可知被告方家緯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分別有胸部、頸部、下巴等處,而被告方家緯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胸部(未成傷),既是在只有被告方家緯與告訴人時,則告訴人所受之顏面及頸部挫傷疼痛傷害,顯然是被告方家緯在被告蔡侑達勸和過程中,朝告訴人之下巴、頸部揮拳所致,應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蔡侑達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部分:
1、在被告蔡侑達勸和過程中,被告方家緯對告訴人揮拳攻擊後,被告蔡侑達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有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1、12頁):
「被告蔡侑達: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等警察來啊。
被告蔡侑達:蛤?告訴人:等警察來。
被告蔡侑達:等警察來要幹嘛?告訴人:處理啊,看是要做筆錄還怎樣。
被告蔡侑達:你打算要怎樣?告訴人:沒有要怎樣啊,警察說該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啊。
被告蔡侑達:這樣喔。
告訴人:我們依照公…依照該怎麼走就怎麼走,這個警衛可以這樣打人。
被告蔡侑達:阿你口氣可以不用這麼差啊,有 影某 ?你口氣可以不用這麼差。
告訴人:阿不就是我不對,拍勢。
被告蔡侑達:你口氣好一點,人家會打你嗎?告訴人:我不對啦。
被告蔡侑達:你今天口氣就差啦。
告訴人:我口氣差,他先差的好不好。
被告蔡侑達:大家和解就好了。
告訴人:不用,我們走公事。
被告蔡侑達:你說的喔,要照公事好啊,你…(辯識不清
楚)在嘉義市,幹你娘,你當作你很『慶』(台語)耶就對了,恁爸你…(辯識不清楚
)不給你在這邊工作,恁爸店開在這裡,○○(音譯)茶行,你現在是怎樣?你擺臉色是怎樣?你在錄音是不是?」
2、而被告蔡侑達所說之「幹你娘」乙語,是在向告訴人表述意思時說出口,顯然是對告訴人所說,並屬對人格侮辱之言語,且被告蔡侑達行為之地點,為開放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有卷內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6頁),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所無虞。此外,被告方家緯對告訴人揮拳攻擊過程中,告訴人均未還手乙情,業據被告方家緯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足見告訴人充其量、至多只是口氣不耐,並無任何過錯,況告訴人遭被告方家緯毆打,堅持等待警方前來依法處理,乃是告訴人基於刑事被害人身分所生之正當權利,告訴人有何失職之處可讓被告蔡侑達向公司投訴?甚且,被告蔡侑達向告訴人說「不給你在『這邊』工作,恁爸『店開在這裡』,○○(音譯)茶行」等語,充分表達被告蔡侑達將不會讓告訴人在自己所開設之茶行附近工作(亦即被告蔡侑達已指明「特定區域範圍」),此點,與被告蔡侑達所辯稱要讓告訴人被公司解職、完成失去工作之情節迥異。足見,告訴人旨在暗示倘日後告訴人送餐至其茶行附近,將有不測,情甚明灼,並屬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詞,被告蔡侑達顯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侑達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故核被告方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侑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二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方家緯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以送便當為業;被告蔡侑達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經營茶行、生有二名子女;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