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上訴人 李亞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亞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極有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確實不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原審未依具體證據嚴格認定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