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然觀其本案訴訟部分(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161號),除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外,聲請人亦未提
出任何可資調查之相關證據,顯無勝訴希望甚明,是依前揭
條文但書所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