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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