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元部分自民國六十年十六月四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60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
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5,545元(含代償金
額164,660元、利息20,8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85,545
元,及其中164,660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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