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丙○○
乙○○甲○○共同 顏福松 律師代理人被告丁○○男55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聲請人丙○○、乙○○及甲○○(以下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因分別逾越追訴權時效及告訴期間,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等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命令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合法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任顏福松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於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案件因時效已完成、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聲請人等係兄弟妹關係,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偽造渠 等父親 劉振鯤 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將劉振鯤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虛偽記載由被告本人繼承;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復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過戶予其表兄 楊秀龍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再由被告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楊秀龍買回;㈢緣聲請人等與被告之母 劉陳玉來 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逝世,詎被告未會同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擅將劉陳玉來存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五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轉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存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與六十萬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三筆定期存款,先後轉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佔為己有。因認被告上揭事實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事實㈡則涉有詐欺罪嫌、及事實㈢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㈠部分,聲請人等雖認被告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完成偽造系爭遺囑,然其必俟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振鯤死亡後,方得持以行使;另就事實㈡部分,聲請人等復指被告係以不法詐欺手段,取得劉振鯤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從而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然觀乎卷附本院七十九年度認字第五0四九五號認證書之記載,系爭遺囑業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由劉振鯤持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倘該份遺囑果係被告所偽造,其偽造遺囑之低度行為,當為持向劉振鯤本人或本院辦理公證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復論罪。縱被告另於劉振鯤死亡後,再持系爭遺囑向聲請人等行使之,要因其先後二次犯罪行為客觀上已逾相當時間,尚難謂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當屬另行起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實難謂與聲請人等所指事實㈠之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就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分別為之,方屬適法。次者,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即成犯,於行為人詐欺行為完成之際,犯罪既已成立,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詐欺行為完成時為準。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過戶予其表兄楊秀龍,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再由楊秀龍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五0四八二九號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倘被告此舉果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聲請人等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方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越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是以原檢察官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二)前述事實㈢部分,經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該罪者,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乃兄弟妹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查。再本院參諸卷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之記載,被告取得各該款項之最後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又聲請人等於偵查中亦 自承渠 等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等情不諱,並有卷附台北北門郵局第八八五二號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等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業已知悉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然渠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行提出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悖,其訴追要件即有欠缺,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不受前述告訴期間之限制云云,而執為本件聲請之依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該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涉有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空言指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諸項犯罪事實,要因分別逾越追訴權時效及法定告訴期間,以致訴追條件欠缺。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指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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