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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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郭家俊 律師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第2395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貳拾壹顆、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燈泡貳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貳拾壹顆、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燈泡貳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3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MDMA共計2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MDMA)之概括犯意,自93年
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至93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上某不詳KTV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明知服用毒品至不能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嗣於93年
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武營路5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服用MDMA毒品致駕車操控不穩之情形下,擦撞停放於路旁騎樓下 呂燕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Q6-4222號2部自小客車。嗣於⑴93年5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康路口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21顆;⑵於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⑶於93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查獲,扣得乙○○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夾鏈袋2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號、93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MDMA21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醫院93年12月7日編號9312-93號、9312-94號、9312-95號、9312-96號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夾鏈袋2只、燈泡2個、電子磅秤1台,經送往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4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6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劉晉富(被害人呂燕芬之夫)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2紙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除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及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致衝撞他人車輛,造成一般用路人極大之威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認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並於施用毒品後駕車,素行非佳,難保無再犯之虞,實不宜宣告緩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21顆,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夾鏈袋2只、燈泡2個、電子磅秤1台,因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公訴人並未證明係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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