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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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被告丁○○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82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鑿子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鑿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0年間,再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於80年間,因煙毒案,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刑期自80年8月13日起至85年6月11日,於83年2月8日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另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5號),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年4月3日,與⑶罪接續執行,刑期自84年11月7日起至90年9月5日,嗣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嗣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遭撤銷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11日,於9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12月2日出監。丁○○⑴前於80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⑵於80年間,因煙毒案,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前揭⑴⑵罪定應執行刑為
4年10月,刑期自81年2月8日起至85年8月19日,嗣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3、84年間,因麻藥案,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97號、85年度易字第6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分別於84年2月9日、8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16日,於88年5月27日第二次假釋出獄,於8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偕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大智陸橋旁之「環保公園」內,由甲○○以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鑿子2支,敲毀前開公園內為鳳山市○○○○路燈管理所管理之休閒椅所附著之水泥基座,再與丁○○共同將休閒椅
1張(價值新臺幣6500元)拆下而得手,嗣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407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並由丁○○身扛上開竊得之休閒椅1張離去,欲將休閒椅1張變賣後共同花用,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智陸橋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鑿子2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明知上開休閒椅係政府所有之公物,因一時貪念,始起意行竊,欲變賣花用,於途中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扣得榔頭1支、鑿子2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0、66頁),惟被告甲○○辯稱:公園的椅子本來就壞了,不是伊破壞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是甲○○叫伊幫忙把公園的椅子搬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94年6月9日
本院準備程序、94年6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承認竊盜犯行,明知上開椅子是政府的,仍因貪念,看能不能搬去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60頁),並據證人乙○○○即鳳山市○○○○路燈管理所稽查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公園內休閒椅的四個椅腳是用四支壁虎(即釘子,見警卷第24頁)固定,所以如果要把椅子移動,必須用扳手弄開或是以鑿子、鐵鎚破壞,如果休閒椅所附著之水泥基座被打碎,就是用鑿子等物破壞的,且若用鑿子鐵鎚去敲,休閒椅的腳會被敲碎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 黃永銓 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巡佐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鳳山市的環保公園內巡邏,有個老伯指著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放置休閒椅的水泥基座,向伊陳述有人偷走休閒椅,伊回頭就看到被告甲○○騎著機車,後面搭載被告丁○○,而丁○○身上還扛著椅子,員警就馬上去追捕,伊當時在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水泥基座上有看出被敲打的痕跡,水泥基座都被敲破了(當庭於警卷第23頁照片上指認),且看得出是新敲打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65頁),並有上開休閒椅所附著遭敲壞之水泥基地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及於被告丁○○身上扣得之椅腳遭敲斷之上開休閒椅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復有榔頭1支、鑿子2支扣案可憑,是上開休閒椅係被告甲○○以其所有之榔頭1支、鑿子2支敲壞所附著之水泥基座後,與丁○○共同拆下之事實,堪可認定。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環保公園內的座椅一發現有問題或壞掉,民眾、里長、清潔人員、都會馬上通知鳳山市○○○○路燈管理所,鳳山市公所就會馬上派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益徵 被告甲○○、丁○○辯稱:公園的椅子本來就壞了,只是把把椅子要搬去變賣云云,委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榔頭、鑿子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見警卷第21頁所附照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丁○○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丁○○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所竊取之休閒椅1張(價值6500元),,並非鉅額,且已返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損害業已減輕,而本案扣案兇器係被告甲○○所有並攜帶,被告丁○○僅係於被告甲○○以榔頭、鑿子敲毀休閒椅所附著之水泥基座後,始與被告甲○○共同拆下休閒椅,欲共同變賣之,足認被告丁○○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榔頭
1支及鑿子2支,為共同正犯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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