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祖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念祖(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行至同市○○○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逕自駛入該路口,而與沿德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楊舒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胸痛、兩膝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本院105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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