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公路260.1公里處,見臺灣鐵路局該路段發生火車翻覆事故,竟欲將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停放在該公路260.1公里之北上機車慢車道上,經到場擔任交通指揮疏導及協助相關救難車輛停放疏導車流之警員乙○○,對甲○○吹哨音及以指揮棒要求其將該車駛離,甲○○復將該車迴轉至南向車道,並將該車停放至機車慢車道後隨即下車欲前往上述貨車翻覆之事故現場。經警員乙○○告知甲○○「此處有事故,禁止停放車輛」等語,再以哨音及以指揮棒指揮其駛離,其不服從指揮,並稱「要開單就開單」,警員乙○○遂以相機拍照後欲逕行舉發。詎甲○○明知警員乙○○係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辱罵「拍(兇)殺小、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嗣為警員乙○○制止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四組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警詢蒐證光碟1張、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乙○○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身著警察制服而在案發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自屬依法執行公務,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乙○○口出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侮辱性言詞,顯然有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貶抑員警職務之意涵,已足對在場警員之人格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造成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觀看火車翻覆事故,即擅自將車輛停放在現場,且不聽從警察指揮要求離開,不配合警察執行勤務,甚至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察,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且被告前僅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普通。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花蓮高工畢業,目前務農為業,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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