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香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香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月31日2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2月21日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遭員警另案拘提到案,且依據警詢內容可知,員警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並未提及被告有施用之情事,拘提時亦未扣得與施用毒品有關之證物,是尚難認警已有相當之依據認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主動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3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甯 」之人拿的等語,惟被告並不清楚該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當無從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錫箔紙,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王香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獲後,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21222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