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玉
黃坤德劉寶琴陳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玉、黃坤德、劉寶琴、 陳廷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賭具四色牌貳副(共貳佰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玉、黃坤德、劉寶琴、陳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4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花蓮縣○○鄉○○路○○○○○號保勝宮大廳旁房間內,以賭具四色牌2副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由每人各翻1張牌比大小,以順時鐘抓牌方式對賭,放槍玩家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胡牌玩家,自摸玩家則向其他3人各收取50元共150元賭金,以此方式循環對賭。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到場在上址查獲,扣得四色牌2副(共22
4張牌)、賭資5,100元而悉上情。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之被告等4人犯罪時間及賭博方式、核被告所為欄被告姓名之記載均屬錯誤之記載,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與經本院更正後之上開犯罪事實,社會事實關係均指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基本事實關係仍為同一,上述差異仍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觀諸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賭博罪,亦屬同一。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錯誤至為灼然,然本院自得於判決時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上述略有錯誤事項,於此「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校正後判決。
三、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再兼衡被告林秀玉自承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中華紙漿外包商,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孫子並繳納房貸,被告黃坤德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寶琴自承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陳廷自承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故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均不高,及其等為朋友關係,為了消遣而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賭資5,100元(含被告黃坤德600元、被告林秀玉4,5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秀玉、黃坤德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雖被告林秀玉辯稱上開賭資為工程款,然其也承認會用以支付贏家,並在賭檯經警扣得,自屬在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