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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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慶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慶昌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車門沒關,經上前查看,發現車上無人,引擎啟動孔上插有一支T型起子,被告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就發動車子開走,所以被告只是徒手並無攜帶T字起子前往犯案,本案不是加重竊盜罪,應該是普通竊盜罪。被告因吸毒神智不清,製作筆錄時有被警方誤導,請庭上調閱失竊車輛現場周邊監視器查明真相,又被告被警方查獲時均坦白犯罪,應予減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慶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蔡桂榮 所有,現由 蔡滿昌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開啟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源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1部及蔡滿昌所有置於車內之嬰兒手推車1臺、安全座椅1個,核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上訴意旨稱被告因神智不清,製作筆錄時被警方誤導,被告係徒手並無攜帶T字起子犯案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扣案T字起子為自身所有,以之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並發動該車駛離(見偵722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再細繹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所提問題並無諸如影射被告犯罪甚或暗示其做案方式致堪認有誤導之虞處,被告就警方提問所為回答,亦能符合題旨且應答順暢(見107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7228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神智不清,被警方誤導云云,與前揭警詢筆錄內容不符,而被告主張其只是徒手行竊云云,亦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陳述並不相符,皆難採信。又被告余慶昌於前揭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開啟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源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等物,已經原審認定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失竊車輛現場周邊監視器,已無必要。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為警查獲時均坦白犯罪,應予減刑,然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上訴人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三),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書第3頁),尚無失出失入,致有明顯過重之情形,是此節上訴意旨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慶昌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途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見蔡桂榮所有,現由蔡滿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開啟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源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1部及蔡滿昌所有置於車內之嬰兒手推車1臺、安全座椅1個。余慶昌為躲避追緝,另將不知情友人 彭德明 已註銷之TM-2076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巡邏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相符,遂至附近住戶查訪,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T字起子
1支。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慶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滿昌、證人彭德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㈣扣案之T字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字起子1支,為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T字起子照片所示,其中一端即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另一端材質係堅硬之鐵質,鐵質部分且經磨尖磨利,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
扣案之T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不含4757-TS號車牌0面
),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該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車時同時竊得之4757-TS號車牌0面、嬰兒手推車
0臺及安全座椅1個,均經被告丟棄等情,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上開財物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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