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所騎乘車輛種類、酒測值、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許仁昱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被告林文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許仁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許仁昱鄰居見狀,攔阻林文溪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仁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溪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偵查中之供述│酒類後,發動告訴人許仁昱││││所有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伊向老闆(即林 義翔 )││││借來的車,因上開機車與伊││││老闆的機車顏色、款式皆相││││同,所以伊才誤騎,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仁昱於│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引││││擎發動,並騎乘一小段距離││││,後因鄰居發現後並將被告││││攔住,並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等事實。│├──┼──────────┼────────────┤│3│證人 傅小雯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證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一小段距││││離等事實。│├──┼──────────┼────────────┤│4│證人即被告工廠老闆林│1、證明證人於案發當天並│││義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經具結之證述│MNE-8238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給被告騎乘使用,││││亦未將機車鑰匙交與被││││告等事實。││││2、證明證人會借用機車與││││被告使用之時間,均係││││在上班時間之凌晨12時││││至中午11時之工作期間││││內,未曾於上開時間外││││交與被告使用等事實。││││3、證明證人曾借予被告之││││機車,未曾停放在告訴││││人機車遭竊之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弄附近等事實。│├──┼──────────┼────────────┤│5│108年10月3日檢察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啟動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電門,並往前行駛不到1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尺距離,嗣因告訴人之鄰居│││及現場照片共8張│告知並攔阻,被告始停止騎││││乘等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警方有於上址現場扣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匙,並皆已發還予告訴人等│││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其呼│││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毫克等事實。│││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