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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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文輝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文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文輝與 汪玉美 本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緣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暨其上同段第409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於103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方文輝所有,並由汪玉美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詎方文輝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書具切結書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5年1月15日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後,而將書狀遺失申請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方文輝收執,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玉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方文輝(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為由,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補發權狀之事由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104年6月間因與告訴人汪玉美(下稱告訴人)吵架而搬離住處,嗣因想出售系爭房地,遂電聯告訴人拿取權狀,告訴人亦表示沒有,始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於74年間結婚,至105年12月5日辦理離婚
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9頁)。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稱:「上開所有權狀,不慎於105年1月15日遺失屬實」,據此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予公告,經30日後,於105年3月8日由被告領取重新製發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切結書在卷可憑(他字第1268號卷第39至43頁)。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自發給後即由告訴人保管中,嗣於104年7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分居,兩人均搬離彼等原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處,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他字第1268號卷第84至85頁),並有卷附檢察官就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所有權狀予以拍照之列印本在卷可佐(他字第1268號卷第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申請補發權狀前,曾向告訴人索要系爭房
地之權狀,但告訴人表示「沒有」,其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權狀自始即係由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
⒈告訴人於原審雖指述被告電話詢問之時間係在105年10月間
(原審易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所供於105年
8月、10月間曾聯繫告訴人索要系爭房地之權狀一節,經檢察官提示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後,即已供稱應該是在104年,是時間記錯,如果已經於105年1月25申請補發權狀,不需要再於105年8月、10月向告訴人要權狀(他字第1268號卷第178頁),嗣於原審即供稱係於104年8月、10月間向告訴人索要權狀(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參之告訴人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事件中亦曾稱其與被告係於6、7年前始自海外返台定居(原審審易卷第80頁),是尚不能排除被告因不習於使用民國年份,而有口誤之可能,固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可能口誤之105年8月、10月,遽認被告向告訴人索要系爭房地權狀之時間,在其申辦本案系爭房地之權狀補發之後,先此敘明。
⒉惟: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找幫傭及兩人的兒子向其
索要權狀,其亦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要拿權狀沒有,等兩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官司弄清楚以後再來談權狀的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分居後,告訴人把所有東西都搬走,權狀是其名義,也由告訴人帶走,兩人吵架後,告訴人不繳交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貸款,其於8月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要拿權狀、鑰匙,想要賣房子,因為其無力負擔每月貸款11萬元,但告訴人表示沒有、以後再談,等打完官司再說,後來其也有請其子方志堯及傭人MARY轉知告訴人要拿權狀及鑰匙之事,但MARY要其自己跟告訴人說,方志堯則表示因此被告訴人罵,不敢再提,其等了1、2個月都沒有人回覆等語相符(他字第1268號卷第176至178頁)。已可見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前,顯然知悉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並因其與告訴人均搬離原住處,而由告訴人帶走之情。況告訴人係告知被告要拿系爭房地之權狀,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結束再說,由此亦可見告訴人就被告索要系爭房地之權狀所稱「沒有」,客觀上亦無遺失之意,是被告顯無可能由告訴人之言詞誤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何遺失之狀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方志堯於偵查中所證:其見過系爭房地之權狀在告訴人處,其自己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告訴人保管等語(他字第1268號卷第342頁),及被告於104年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亦主張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告訴人管理彼等之共同財產,並負責管理彼等公司之財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平日即係負責處理家庭與公司財務之人,則系爭房地之權狀倘有遺失之情,告訴人焉有僅對被告稱「再說」,而不通知被告儘速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其認為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再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
銀行申辦貸款,自105年9月間起即需清償本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載應繳日期即明(他字第1268號卷第309至317頁)。衡諸不動產轉讓交易需時較久,為避免貸款繳納之壓力,而於105年1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以利進行銷售事宜,乃與常情相符;況至105年1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已長達半年,被告並已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此觀之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所載即明,則被告在該等情況下,顯有動機為確保自己登記名義之財產,以謊稱遺失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以便處分系爭房地,此由被告於原審供承:告訴人要把權狀扣住,是怕其妨礙告訴人利益,而將系爭房地賣掉或脫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1頁)益明。再由被告於前開切結書所填載遺失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與其於本院所稱:於104年6月底與告訴人分居後,於104年9、10月返回住處就找不到權狀之時間點(本院卷第32頁),明顯不符;況被告於原審經質以:「何以填載105年1月15日遺失」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說沒有,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只能大概抓一個時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1頁),益見其主觀上並未因告訴人告知「要權狀沒有」之說法,即認定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足認被告明知其所述權狀遺失一節為不實,仍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權狀補發,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
認定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係至105年11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5年12月5日辦理登記,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又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所載,告訴人名下之房屋及現金,遠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仍應追加計入,是被告於本案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進而處分系爭房地之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被告所為,實係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一經受理補給登記權狀,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公布,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究被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之犯行,並未損及告訴人因與被告嗣後離婚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證狀況尚有不符,自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行至告訴人受有損害825萬餘元云云,乃有誤解。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並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地,以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之方式,使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地政人員依其所述事由,而不實登載於所執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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