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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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高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 王玫瑰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參加人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國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前經被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經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完成耕作權登記。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耕作權登記,被告以108年1月29日秀經鄉字第1070029131號函駁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5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鄭秀慧前開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獲准辦理耕作權登記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