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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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支(見97年度保管字第4366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於竊盜犯罪完成後,用於開啟已竊得之機車,而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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