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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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蘇玉玟 被告 呂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又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28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如不願委任律師提出自訴,自可依法提起告訴。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㈡上訴人即自訴人蘇玉玟(下稱自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提
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自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屬違背法律程序,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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