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信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發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並非同時所犯,且其中酒駕犯行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何再將二罪併罰;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是否包括酒駕刑期在內,抗告人無法理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2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前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裁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就該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刑法上之數罪併罰,並不以數罪同時犯之為要件,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即為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計應執行之刑度(不包括併科罰金部分);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已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此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將此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並不影響原審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意旨依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簡志瑩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06日│108年0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39號│偵字第5852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事├───┼─────────────┼─────────────┤│實│判決│108年05月31日│109年02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判決確│108年07月02日│109年02月11日│││定日期│││├─┴───┼─────────────┼─────────────┤│備註│易科罰金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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