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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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賴O蓉兼法定代理人黃O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賴宥安 間確認親子關件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賴宥安間確認親子關件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件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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