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守榮 相對人 陳慧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慧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守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慧羚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慧羚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陳守榮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慧羚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雙極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4.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5.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躁鬱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慧羚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號內容1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