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生
劉瑩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生與被告劉瑩敏前為同事關係,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豐麵包店」工作,被告劉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50分許,因店內公事與被告劉瑩敏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麵包店內,向被告劉瑩敏辱罵「你這個臭不要臉、臭東西、幹你娘,店什麼店長,店個屁,店雞巴」等語,致被告劉瑩敏心生難堪,足以貶損被告劉瑩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劉玉生並與被告劉瑩敏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玉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瑩敏及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劉瑩敏受有頭皮挫傷、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瑩敏則徒手反擊,致告訴人劉玉生受有前胸壁擦傷、腹部擦傷、右側手部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玉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且應分論併罰;被告劉瑩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玉生、劉瑩敏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被告劉玉生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