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鈞華
蕭銘毅
林彥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主文第八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日」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第8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日」應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之誤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峰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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