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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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3號上訴人 陳昌益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蔡海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0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彭品錞 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601萬9,432元、358萬568元共計1,9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均至120年1月19日止,並依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5%至1%不等機動計息,復自102年1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暨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彭品錞未按期繳納,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213萬797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陳昌益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伊就彭品錞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彭品錞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797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彭品錞就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章,該契約所載「陳昌益」之簽章均非伊所為,伊不應負上開借款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彭品錞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797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被告彭品錞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約定前述之利息、違約定及遲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彭品錞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213萬79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司執字第00000號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原判決確定部分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彭品錞分別於前揭時日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彭品錞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213萬797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如對彭品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213萬7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為斷。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彭品錞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 賴建誠 及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0頁反面)。惟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契約對保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賴建誠(見原審卷第36頁)。而證人賴建誠雖證述,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對保人,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當場簽名,並有核對身分證正本與本人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又賴建誠向上訴人核對身分執行對保時所取得95年12月11日上訴人換發之身分證予以影印之影本照片,核與新北市中和戶政事所留存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歷史影像檔之照片並不相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留存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前揭影像檔之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102-103頁、並見外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影印卷第106頁),可見證人賴建誠執行對保核對身分時,所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應業經變造為上訴人以外之人照片無訛。賴建誠既證述,對保時有核對該變造後之身分證正本與本人相符,可見賴建誠就系爭借款執行對保之保證人,並非上訴人本人,而係另有他人。再者,賴建誠在原審法院就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對於到庭當場所見之上訴人,是否為「陳昌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由此益可佐證,被上訴人未能確實證明上訴人即為賴建誠執行對保時之保證人。上訴人辯稱,沒有去合作金庫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系爭借款契約書固有上訴人姓名之簽章,惟經上訴人
否認真正(見原審卷第36頁)。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於賴建誠執行對保之保證人,並非上訴人本人,有如前述,是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陳昌益」之簽章自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就此所辯,已屬可採。況原審法院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調取上訴人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1-62、70-75、86-87、101-102頁),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等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覆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54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既未於證人賴建誠就系爭借款執行對保時在場
,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一般保證人之「陳昌益」簽章為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以前揭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揆之首揭說明,並不可取。
3.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彭品錞曾提供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 陳西元 則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作為申辦登記時之相關文件,且上訴人復承認收取陳西元8萬元擔任人頭,故應依借名契約負擔出名人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倒數第3行以下)。
惟查,系爭借款固曾由借款人彭品錞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88-1號土地及同段2685號建物為抵押物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彭品錞及上訴人則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任債務人,並由證人 翟石慧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申辦上開抵押權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251之1頁)。然證人翟石慧則證述,「辦理設定抵押權過程中,從未見過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之印文是賴建誠蓋完之後交給我的,陳昌益之身分證,應該是 陳俊宏 (即陳西元)提供給我的,我沒有核對過正本,因為我沒有看到正本,我沒有看過戶政事所留存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歷史影像檔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4頁反面)。可見翟石慧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見過上訴人,亦從未取得上訴人之正本。再參之申請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照片甚為模糊,難以辨識為上訴人本人,此觀該身分證自明(見本院卷第251之1頁,並見本院調得外附之申請原件),是依翟石慧之證述及上開申辦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次,上訴人雖於另案自承曾拿到陳西元8萬元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此為上訴人另案涉訟時,表示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西元將「北投房屋」登記在其名下而向陳西元收取之款項,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核與本件係由彭品錞為借款人並提供「臺北市松山區」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無關,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自無可取。
4.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陳昌益」縱非由上訴人所親簽,亦屬授權他人之簽名代行,上訴人仍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不唯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倘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則簽署「陳昌益」之人既獲上訴人之授權,豈有另提供上訴人變造之身分證供賴建誠對保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理不符,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彭品錞等人關係密切,主張上訴人就其保證債務,難以諉為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此部分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意思。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保時,並未在場,且系爭借款契約有關於保證人「陳昌益」之簽章,亦非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於對保時所留存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均見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達到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如對彭品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213萬797元本息及違約金,要屬無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彭品錞應給付之213萬797元本息及其違約金,強制執行其財產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