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陳炫銘 被告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1日,並由被告簽發1紙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由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提示兌現,以之清償。詎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提示系爭支票時,被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處理,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因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為原告開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爰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觀諸系爭支票所載,票款之付款清償地為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其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之5,非屬本院管轄範圍。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已實其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存在。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