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竊取 陳英傑 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下之鐵管2支,惟當場遭陳英傑發現並加以制止,陳其盛遂將該鐵管2支交還予陳英傑而未得手。嗣陳英傑報警處理,經警勘查陳英傑提供之蒐證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其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原欲將上開鐵管2支自上址騎樓處取走,惟因告訴人陳英傑當場發現制止,被告遂將該鐵管2支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想說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於是就隨手撿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原欲將上開鐵管2支自上址騎樓處取走,惟當場遭告訴人制止,被告遂將該鐵管2支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所欲竊取之上開鐵管2支,係置放在上址騎樓乙情,有上開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1頁),且觀之該鐵管2支係堆疊整齊、緊靠騎樓下放置,而非任意堆棄於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有別,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鐵管2支係屬他人所有,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惟被告竟擅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案發時被告為滿8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上開鐵管2支功能正常,並非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被告逕予取走,益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欲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尚未得手;再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