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鴻
陳妙靜
林育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鴻(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街○○號慶昌177號路燈桿前時,適被告陳妙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往東,及被告林育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昌路與慶昌街口起駛後,欲沿後昌路東往西行駛,被告謝孟鴻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被告陳妙靜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被告林育玄則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因路上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謝孟鴻貿然在妨礙交岔路口行車動線及影響視線,且於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被告陳妙靜未遵行車道行駛而逆向沿後昌路西向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被告林育玄則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妙靜因行車動線及視線遭被告謝孟鴻違規停放之車輛所阻,不慎與被告林育玄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謝被告孟鴻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告陳妙靜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育玄則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謝孟鴻過失致林育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謝孟鴻、陳妙靜、林育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孟鴻、陳妙靜、林育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謝孟鴻、陳妙靜、林育玄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孟鴻、陳妙靜、林育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達成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